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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葬办理办法条例

2024-08-07 16:51:33

  殡葬办理办法条例



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  依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办理,推动殡葬变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制作,拟定本法令。

第二条 殡葬办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施火葬,变革土葬,节省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习,发起文明节俭办凶事。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担任全国的殡葬办理工作。县级以上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担任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办理工作。

第四条 人口稠密、犁地较少、交通便利的区域,应当实施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施火葬的区域,答应土葬。

实施火葬和答应土葬的区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存案。

第五条 在实施火葬的区域,国家发起以骨灰寄存的方法以及其他不占或许少占土地的方法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拟定实施火葬的详细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归入城乡制作规划和基本制作方案。

在答应土葬的区域,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制作归入城乡制作规划。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风俗;自愿变革丧葬风俗的,别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设备办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备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阅。

第八条 制作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阅;制作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批阅;制作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阅赞同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阅。

利用外资制作殡葬设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阅赞同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批阅。

乡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阅赞同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阅。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私行兴修殡葬设备。

乡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别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制止建立或许康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 制止在下列区域制作坟墓:

(一)犁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边。

前款规则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前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期限迁移或许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严格约束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运用年限。依照规划答应土葬或许答应掩埋骨灰的,掩埋遗体或许掩埋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运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节省土地、不占犁地的原则规则。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的办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避免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恪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施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讨取资产。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凶事活动办理

第十三条 遗体处理有必要恪守下列规则:

(一)运送遗体有必要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保证卫生,避免污染环境;

(二)火化遗体有必要凭公安机关或许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则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逝世证明。

第十四条 办理凶事活动,不得波折公共秩序、损害公共安全,不得损害别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在答应土葬的区域,制止在公墓和乡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当地掩埋遗体、制作坟墓。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办理

第十六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有必要符合国家规则的技术标准。制止制作、出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十七条 制止制作、出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制止在实施火葬的区域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私行兴修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制作、土地行政办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康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能够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则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期限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能够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许在公墓和乡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当地掩埋遗体、制作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期限改正。

第二十一条 办理凶事活动波折公共秩序、损害公共安全、损害别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背治安办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办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制作、出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办理部门责令中止制作、出售,能够并处制作、出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作、出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办理部门予以没收,能够并处制作、出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讨取资产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法令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办理的暂行规则》一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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