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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殡葬办理法令

2024-08-07 16:51:32

 
 
北京市殡葬办理法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办理,深化殡葬变革,维护土地资源和节省用地,促进首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造,依据国家有关法令、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法令。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办理的主管机关,担任本法令的组织实施。各区民政局担任本区的殡葬办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城市规划、房子土地、卫生、环境维护等办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责任,做好有关殡葬的办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对殡葬职业实施统一办理。

本市殡葬办理工作坚持实施火葬,变革土葬,节省殡葬用地,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政策。



第二章 丧葬办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市人民政府同意的遥远山区为土葬变革区以外,其他区域均为实施火葬的区域。

第六条 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备的规划、建造,按照国家有关规则实行。

第七条 火葬区域内死者的遗体,一律实施火化。

土葬变革区内死者的遗体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内深葬。

第八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施土葬的,应当在指定地址掩埋。对自愿实施丧葬变革的,别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正常逝世者的遗体,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医学逝世证明火化。

非正常逝世者的遗体和无名尸体,凭公安部门出具的逝世证明火化。

第十条 火葬区域内死者的遗体应当在本市内火葬场火化,制止运往外地。

外地来京人员在本市逝世后因特别原因确需运回原籍的,有必要经遗体地点区的民政部门同意;未经同意,遗体寄存单位不得放行。

第十一条 火葬区域内遗体的运送事务有必要由殡仪馆承办。制止其他单位和个人运营遗体运送事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死者单位或许其家属预订的时间、地址接运遗体。



第三章 殡仪活动办理

第十二条 制止在殡仪活动中波折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损害别人合法权益。

制止在殡仪活动中沿途抛撒纸钱。

第十三条 开展殡仪服务事务,应当经区民政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施规范、文明服务,不得运用工作之便牟取私益、索要或许收受资产,不得刁难死者家属。

第十五条 殡仪服务收费应当实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则。



第四章 骨灰安顿与公墓办理

第十六条 倡议深埋、播撒、寄存等不占或许少占土地的方式安顿骨灰;制止将骨灰装棺掩埋。

第十七条 为公民供给骨灰安顿的设备,由市民政局依据实施需要统一规划、设置。

农村区域能够依据需要树立为本乡、镇乡民服务的公益性骨灰堂。区民政局应当对公益性骨灰堂的办理进职事务辅导。

第十八条 本市严格控制公墓的树立。

远郊乡、镇、村树立为本地乡民供给骨灰安葬的公益性公墓,应当报区民政局同意;市和区殡葬事业单位树立实施有偿服务的公墓,应当报市民政局同意。

树立公墓有必要按照法令、法规的规则到城市规划办理部门和房子土地办理部门办理用地批阅手续。

第十九条 树立公墓应当运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

制止在文物维护区、水源维护区、自然维护区、景色名胜区和河湖(含水库)、铁路、公路隔离带内,以及城市规划的特别区域树立公墓。

制止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

第二十条 在公墓中安葬单人或许双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越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越3平方米。

墓穴和骨灰格位的一个运用周期最长为20年,期满后能够续租。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的办理者不得运用公益性公墓从事运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公墓应当凭火化证明或许其他合法证明租借墓穴和骨灰格位;制止租借寿穴。

承租人不得转让墓穴和骨灰格位。

制止运用墓穴和骨灰格位进行炒买炒卖等不合法运营活动。



第五章 丧葬用品办理

第二十三条 制止任何单位或许个人制作、出售冥票和纸人纸马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制止在火葬区域内出产、运营棺木。

第二十四条 运营丧葬用品应当明码标价,由市和区民政局会同物价、工商行政办理部门予以监督。



第六章 法令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背本法令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则,私行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和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土地行政办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能够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背本法令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则,火葬区域内死者的遗体不实施火化,或许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期限改正;拒不改正的,能够强制实行。

第二十七条 违背本法令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则,私行放行未获外运同意的遗体的,由民政部门对私行放行的遗体寄存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背本法令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则,在殡仪活动中有波折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损害别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民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违背治安办理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办理处分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背本法令第十三条的规则,未经同意开展殡仪服务事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期限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背本法令第十四条的规则,殡仪服务人员不按规则实行服务责任以及运用工作之便牟取私益、索要或许收受资产,刁难死者家属的,由地点单位或许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索要、收受的资产,依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背本法令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则,墓穴占地面积超越规则规范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期限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能够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背本法令第二十一条的规则,运用公益性公墓从事运营活动的,由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背本法令第二十二条的规则,租借寿穴或许炒买炒卖墓穴和骨灰格位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办理部门责令中止违法活动,期限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办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背本法令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则,制作、出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办理部门予以没收,能够并处制作、出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背本法令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则,在火葬区内出产、运营棺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中止出产、运营,没收棺木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背本法令,归于违背工商行政、物价、城市规划、房子土地、卫生、环境卫生、环境维护等办理方面法令、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议不服的,能够依法请求复议或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请求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实行处分决议的,由作出处分决议的机关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实行。

第三十八条 对回绝、阻止殡葬办理工作人员依法实行职务或许侮辱、殴打办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办理处分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殡葬办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地点单位或许上有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则实行。

第四十一条 本法令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殡葬办理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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